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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國家工作人員事后知情如何定性
        4. 日期:2025-04-28 09:21   作者:
        5.   網(wǎng)友“清風”問: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國家工作人員事后知情如何定性?

            答:實踐中,對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常存在受賄罪共犯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不同認識。國家工作人員和特定關系人事先有通謀的情形下實施上述行為,構成受賄罪共犯,不存在爭議,“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第二款亦明確,“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但是,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和特定關系人事先沒有通謀,國家工作人員事后知道特定關系人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能否認定雙方構成受賄罪共犯?筆者結合一起案例進行探討。

            甲,A市國聯(lián)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市屬國企,以下簡稱A市國聯(lián)公司)黨委書記、董事局主席;乙,甲的特定關系人。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乙向甲推薦了7個股權投資、供應鏈金融項目,甲明知乙沒有金融業(yè)務從業(yè)資質、缺乏項目經(jīng)驗,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過問、推進相關業(yè)務,在乙的請求下幫助某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某商業(yè)保理公司實際控制人丁與A市國聯(lián)公司下屬子公司完成項目合作。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乙先后收受丙、丁給予的好處費共計203.5萬元。2018年10月,乙告訴甲其收受了丙和丁上百萬元的好處費,甲予以默許,但對乙收受好處費的具體時間、具體金額、具體次數(shù)不知情,也沒有分得財物。

            本案中,對于甲、乙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甲的行為違反廉潔紀律,乙的行為單獨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理由是:甲與乙事先不存在收受他人好處的共謀,甲對乙收錢的方式、具體金額均不知情,且沒有與乙共同占有財物,二人不構成共同受賄。但甲的行為違反《中國共產(chǎn)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的規(guī)定,應定性為違反廉潔紀律。乙通過甲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財物,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第二種觀點認為,甲、乙構成受賄罪共犯。理由是:甲與乙雖然沒有事先收受他人財物的通謀,但乙是甲的特定關系人,甲在知曉乙收受請托人財物后未要求其退還或上交,應認定二人具有共同受賄的故意;甲客觀上也利用職權為請托人謀取了利益,故二人構成共同受賄。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首先,從主觀方面分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共同犯罪具有相同的本質,都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不同在于受賄罪的共犯要求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受賄的犯意聯(lián)絡,這種聯(lián)絡可以是雙方共同策劃、商議受賄事宜,也可以是一方將受賄意圖告知另一方,而另一方認可、默許等情形。根據(jù)“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特定關系人事后將其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情況告知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則具有退還或上交財物的法定義務,否則就推定其與特定關系人之間具有受賄的共同故意,雙方就應以受賄共犯論處。這是因為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作為具有共同利益關系的整體,其中的任何一方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客觀上應視為“利益共同體”的整體行為,國家工作人員知曉后不要求退還或上交的,表明其對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持認可態(tài)度,便可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應對特定關系人實施的不法行為承擔共同責任。

            本案中,甲應乙的要求,利用職務便利為某基金管理公司、某商業(yè)保理公司提供幫助,事后得知乙收受了丙、丁所送的好處費。從主觀上看,甲對乙收受財物的性質有明確的認識,知道所謂好處費是其先前利用職權為丙、丁謀利行為的對價;其次,甲在知曉乙收受好處費后,也未要求乙將好處費退還或者上交,而是予以默認,甲對乙收受他人財物知情并持認可態(tài)度,根據(jù)《解釋》相關規(guī)定,應認定甲具有受賄故意。

            其次,從客觀行為來看。對于特定關系人成立受賄罪共犯,在主觀上要求其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合意,在客觀上要求共同實施了受賄行為即“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財物”,但共同實施受賄行為不應狹義理解為所有行為均必須有雙方共同參與,而是應當根據(jù)二人身份的不同,有分工、有合作?紤]到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身份的差異,在雙方共同受賄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一般表現(xiàn)為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特定關系人的行為一般表現(xiàn)為向國家工作人員請求完成謀利事項、收受他人財物。

            本案中,在乙的請求下,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推進A市國聯(lián)公司下屬子公司與某基金管理公司、某商業(yè)保理公司的項目合作,為丙、丁提供了幫助。乙負責向甲提出丙、丁的請托事項,甲利用職務便利予以推進,項目成功后,乙收受丙、丁給予的好處費。甲得知乙收受丙、丁所送好處費后,明知這是對其先前利用職權為丙、丁謀利的對價,但未要求乙退還或者上交,而是予以認可。雖然甲、乙雙方?jīng)]有事先通謀,但甲認可了乙收受他人財物,乙推動甲為他人謀取利益,雙方行為共同推動了權錢交易行為的完成,因此,甲、乙構成受賄罪共犯。

            再次,對于受賄數(shù)額的認定。盡管甲對乙收受好處費的具體時間、具體金額、具體次數(shù)等不知情,事后也未參與財物的分配,但需要明確的是,甲、乙構成受賄罪共同犯罪,甲對于乙收受財物的數(shù)額有概括認識,即使其不知乙收受好處費的具體細節(jié)和金額、未參與分贓,也應對整個共同受賄行為導致的結果負責,甲的“不知細節(jié)”不能阻卻其刑事責任,乙收受的203.5萬元應當認定為甲、乙共同受賄數(shù)額。(錦繡)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jiān)委網(wǎng)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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